诉讼内“变更权”被删,原有“可变更可撤销”仅保留“可撤销”
透过表格,先来直观感受变化吧
民法通则 | 合同法 | 民法总则 |
第59条:下列民事行为,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: (一)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; (二)显失公平的。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。 | 第54条:下列合同,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: (一)因重大误解订立的; (二)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。 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。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,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。 | 第147条: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 |
第148条:一方以欺诈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 第149条: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,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,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 | ||
第150条: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 | ||
第151条: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,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 |
《合同法》第54条对重大误解、显失公平欺诈、胁迫、乘人之危情形,赋予受损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,且明确规定了“当事人请求变更的,不得撤销”。
《民法通则》第5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,同样赋予了请求“变更”或“撤销”的权利。
而按照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六章“民事法律行为效力”章的规定,基于重大误解(民总第147条)、欺诈(民总第148、149条)、胁迫(民总第150条)、乘人之危(民总第151条)、显失公平(民总第151条)实施的包括合同行为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,受损方将不能再向法院申请“变更”,只能申请“撤销”了。
按照民法原理,在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,需赋予受损害一方撤销权,使当事人双方恢复到之前状态,以纠正当事人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、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。但《民法通则》与《合同法》,在撤销权之外更规定了变更权。而变更权的行使,实质上将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双方间的权利义务,有悖于民法的平等原则、自愿原则,并违反非依合意不得变更法律行为的原理(民总第136条第2款)。
就司法实践而言,法院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有瑕疵的法律行为,恢复到之前的状态,不仅最为公平合理,也最为方便。实务中,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的案件数量较少,其中多数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。此时的“证据不足”,并非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,而是据以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变更的证据不足。
此外,法院作出变更裁判的,被告方难免会以变更后的权利义务不公平、法院滥用裁量权为由继续缠讼不休。而撤销权相较于变更权不仅易获支持,被告方也难借口不公平继续缠讼。可以说,对有瑕疵的法律行为赋予当事人诉讼变更权,不仅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做法,对法院公正裁判案件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并非有利。因而,立法机关遂通过《民法总则》第六章的规定,删除了“可变更”,仅保留“可撤销”之权利。
需说明的是,在诉讼外,双方协商一致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变更的,当然受法律保护,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。《民法总则》仅排斥“通过诉讼主张变更”的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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